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張麗霖
訴訟代理人  張笠竹
被   告  陳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4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IAMI和
風洋食餐廳」,每日工時為5小時,而受僱前2個月之工資
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10元,自第3個月起則調整為每
小時120元。嗣於105年5月16日、17日,伊因身體不適無
法上班,遂打電話向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吳明蓁 請假,詎被告
竟於105年5月18日來電詢問伊身體已否康復後,即告知身
體不舒服明天不用再來上班等詞而將伊解僱,且未給付任何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以勞
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終止
,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下費用:
1、基本工資差額1,795元:伊自104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
,受僱前2個月工資每小時僅為110元,顯低於基本工資12
0元,而該段期間之工作時數為179.5小時,應得依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但書及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基本工資差額1,795元。
2、預告期間工資6,000元: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未依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日前預告,而以每小時工資
120元、每日工時5小時計算,伊應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6,000元。
3、資遣費5,426元: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8日
止,年資共8個月,而以解僱前6個月,平均工資16,279元
計算,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5,426元。
4、勞保費應分攤額9,248元、健保費應分攤額7,640元:被告
於伊受僱期間,均未幫伊投保勞健保,而以受僱8個月,每
月平均工資16,279元計算,勞保所應投保級距為16,500元、
健保應投保級距為20,008元,雇主即被告依法應分擔額即分
別為勞保費每月1,156元、健保費每月955元,伊應得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退還應負擔之勞保費分擔額9,248元、健保費
分擔額7,640元。
5、勞工退休金提繳7,814元:被告於伊受僱期間,均未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撥工資6%至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而以每月工資16,279元計算,應得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7,814元至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綜上,被告尚應給付伊基本工資差額1,795元、預告期間工
資6,000元、資遣費5,426元、退還勞保費應分攤額9,248
元、健保費應分攤額7,640元,及提繳7,814元至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爰依上述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289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814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補足基本工資差額1,795元,及提繳7,81
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部分,是原告自105年5月16日開始,僅
傳送簡訊請假即不來上班,不符合請假程序,迨105年5月
18日止已無故曠職3天,由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為由終止,伊自無須給付此部分費用。另伊是經營路邊
攤而非餐廳,包含原告在內僅員工4人,本無庸投保勞健保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基本工資差額1,795元,並提繳7,814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
國籍勞工;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金
額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均已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自
104年9月15日起,受僱被告經營之「IAMI和風洋食餐廳
」,每日工時為5小時,受僱前2個月之工資為每小時110
元,自第3個月起則調整為每小時120元;又受僱期間,被
告均未按月提撥6%工資,總計7,81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復以受僱前2個月總工時179.5小時計算,亦短
少給付基本工資差額1,795元等節,有勞動部基本工資訂定
表、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2、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
55、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兩
造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基本工資差額1,795元,並提繳7,814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有據,爰予准許。
㈡、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應屬有據。原告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6,000元及資
遣費5,426元: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勞工因疾病或生
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而未住院者,得請普通傷病假;勞工
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
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
則第4條第1項第1款、10條亦有明定;另有關工作開始及
終止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換班有關
事項,為勞動契約應依法規定事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2款規定甚明。是勞工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時固得請假
,然法律既課以勞工應依法定或約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
義務,則勞工倘未依相關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
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勞動契
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被告員工 林關金鶯 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應徵的時候,老闆娘(即被告配偶吳明蓁)有說事假要提
前兩天說,病假要有診斷證明書或處方簽,這雖然不是硬性
規定,但至少要電話通知;另伊任職期間有請過一次車禍病
假,那次有打電話給有決定權限之老闆娘同意,且之後上班
也主動拿診斷證明書給老闆娘看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83、
84頁)。而本院審以證人林關金鶯上開證述,本與員工請假
因影響雇主之人力調度,雇主通常要求員工應事先告知事由
並提出相關證明此社會慣習無違,且證人林關金鶯對於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給付,無直接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
刑之風險,為虛偽陳述必要,其證詞應堪信實。是被告經營
之「IAMI和風洋食餐廳」於員工因病須請假時,至少要求
以電話通知方式徵得被告或有決定權人同意,俾便安排人力
調度及審核病假事宜等情,可堪認定。
3、其次,原告於105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均未到職上
班,期間雖有以身體不適為由,傳簡訊予被告配偶吳明蓁表
明請假之意,然未提出相關證明;而吳明蓁未回復原告所傳
簡訊,亦未為同意請假之意思表示等節,均據證人吳明蓁到
庭具結證述:原告連續3天都有傳簡訊說身體不舒服要請假
,但伊都沒有回覆,因為原告每次請假都沒有提出證明,而
原告之前請假除了傳簡訊外,還會打電話詢問,那3天卻都
沒有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86、87頁),核與兩造於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勞方
於105年5月17日、18日用簡訊通知雇主說明身體不舒服不
能上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本院考量
原告雖主張其有以打電話方式請假,或傳簡訊徵得吳明蓁同
意等語,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或據以駁斥證人吳明蓁證述內容;稽以原告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確無從提出105年5月16日至18日身體不適之證據
資料以供證明;並衡酌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既得就傳送
簡訊請假一事合意未予爭執,顯見證人吳明蓁證述內容應非
憑空捏造,更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則證人吳明蓁與被
告雖為配偶關係,證詞業足採信,而得認定前述事實為真。
依此,原告於105年5月16日至18日,雖曾傳簡訊表明身體
不適欲請病假,惟單純傳送簡訊尚未能符合兩造間請假相關
程序,有如前述,且查無證據足佐被告或證人吳明蓁已就簡
訊請假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揆以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於10
5年5月16日至18日未到職工作,且未依請假程序辦理,縱
有正當事由,亦屬繼續曠職3天無疑。故被告抗辯兩造之勞
動契約已由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由終止,
洵屬有據,並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4、綜上,兩造之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事由終止,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6,000元及資遣費5,426元,自無理由。
㈢、原告未支付任何勞工保險費用,尚不得請求被告退還勞工保
險費應分攤額9,248元:
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前述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
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
%,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投保單位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
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
,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上開規定可知,被保險人即勞工得請求投保單位即雇主退
還勞工保險之保險費者,須符合勞工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
司及雇主所未負擔之保費係由勞工自行負擔者,始得為之。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受僱期間,被告未幫其投保勞工保險,爰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應負擔之
保險費分擔額9,248元等語。惟原告迄今均未曾投保勞工保
險,已有勞保局投保資料查詢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易言之,原告自始即未曾自行負擔任一筆勞工保險之保險
費用,是其執以被告於受僱期間未曾投保勞保,遽謂被告應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退還應負擔保費之分擔
額9,248元,於法自有未合,顯非有理。
㈣、被告未負擔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應退還全
民健康保險費3,608元:
1、按受僱於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應由其雇主為投保單位,投保
全民健康保險,並由被保險人即受雇者自付30%之保險費,
投保單位負擔60%之保險費,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投
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
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
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
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6款第1
目以外之被保險人,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
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健康保險,並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保險
費60%,中央政府輔助40%,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
第6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7條第1項第7款
亦已明定。引前開法條所示,受僱於一定雇主之受雇人,本
應由其雇主投保健康保險,且受雇人之保險費負擔額僅為30
%,倘雇主未幫受雇人投保健康保險,致受雇人須自行以鄉
、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納保,則受雇人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之負擔額即上升為保險費之60%。是考量全民健康保險
法規定雇主之應負擔費用,係用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
安定生活為目的,所強制課予之法定義務,應具有社會性與
強制性。於雇主未依規定為受雇人投保致受雇人自行納保時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應退還保險費之計算方
式,自僅須將受雇人自行繳納之保險費,扣除依其薪資級距
本應負擔之自付額後,差額即得要求雇主退換予被保險人,
俾符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社會性、強制性,及保障勞工之立法
意旨。
2、經查,原告受僱期間,雇主即被告均未依法擔任投保單位,
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原告須以楠梓區公所為投保單位自行
納保,並按月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746元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全民健
康保險投保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3頁)。又依兩造不
爭執之原告平均工資13,96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8頁),原
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級距自負額應為每月295元,有全民
健康保險法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足參(見本院卷第24頁)。故
引上開說明,因被告未擔任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致原告自
行納保之負擔金額由295元提升至746元,其中差額451元
應均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
又原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受僱期間
共8個月,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全民健康保
險費3,608元(計算式:451×8=3,608),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理,自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全民健
康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差額1,795元
、退還全民健康保險費3,608元,共計5,403元,及自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
4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提繳7,
81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主張,即乏所據,自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證人日旅費552元
合計1,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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