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20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043號
原   告  孫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吉富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民國104年4月2日起至105年12月
31日間之租金新台幣(下同)156,275元,並請求自105年12月
2日起至分管契約終止之日止,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按
月給付租金,然因兩造分管契約之終止之日無從確認,致本件原
告之權利期間尚未確定,依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可向被告
收取租金之期間,扣除原告已列明金額156,275元即104年4月
2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1年8個月期間,尚有8年2月期間之
將來給付,就該期間之租金,爰以105年1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計算,從而,該期間租金總額應為872,309元(計算式:10
5年度1月申報地價19,913元×53.64㎡×10%÷12×98個月=
872,30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1年8月之租金額應為1,
028,584元(計算式:872,309+156,275=1,028,584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8,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
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