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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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70號
原 告 鄭世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永吉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排除坐落上開土地之地
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土地,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
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其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而占有使用土地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二者所得受之利益不
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亦有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揆諸上開說明
應以其欲保全之地上物及占有使用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準,惟原
告起訴未陳報其利益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其價額過院,否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將以不能核定者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