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327號
原   告  洪正良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李維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
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嗣
於106年1月19日將其訴之聲明特定後更正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843,472元。
」。核其變更係基於租賃契約所涉之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與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伊
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
31日止,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
將租金存入伊指定之銀行帳戶,如延遲繳納租金則自第10天
起,每天加收月租金1%之違約金,又被告未經伊同意不得
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且於租賃期滿應將房屋遷讓
返還予伊,如屆時未依約交還,伊至被告搬遷完畢前每月得
向被告請求按前揭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若被告於租賃期
滿不交還房屋而涉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歸被告負
擔。詎被告於租賃期限屆至後並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而終止
,被告已無任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房屋,伊自得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就104年1至5月、7至9月均未
依約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竟於各該月之第10日起遲延10
、3、3、4、2、8、8、26日始給付租金,伊依租賃契
約第3條之約定,得按日加收月租金1%之違約金共計9,600
元。再被告於租賃期滿未依約將系爭房屋清潔乾淨後遷讓返
還予伊,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其應自租約屆至之翌日
即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按每月租金五倍計
算之違約金合計750,000元。另伊進入系爭房屋發現被告並
未依約將系爭房屋清潔乾淨,遂請人清理而支出10,000元,
並代被告繳納其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自來水費7,385元及電
費16,487元,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3項之約定及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872元。又伊因被告拒絕遷
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而支出50,000元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
,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亦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843,472元。
二、被告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三年僅見過原告一次,並經由原
告之女兒洪小姐得知系爭房屋係長期失修的漏水屋,另該房
屋之鐵窗因多年風化打開後就關不回來,浴室只要使用就會
漏水到隔壁177號,讓鄰居葉太太吵著要修理,系爭房屋所
附之冷氣1台老舊會發出噪音,另1台則年年都要花錢維修
才能使用,故伊承租期間期間就系爭房屋之諸多瑕疵已支付
許多維修費用,原告亦曾多次由洪小姐轉告伊要共同分擔,
但均未履行,伊未依約繳納租金就是為等待原告答覆如何攤
抵。系爭房屋於伊租屋之第三年因對面工地施工及104年12
月3日前後之地震,發生1樓跟2樓板產生龜裂、水管嚴重
漏水,被告曾先寄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讓其出面處理並共同
商議就房屋龜裂問題對施工之建設公司提告,但原告均未回
應,而系爭租約屆滿消滅前,原告之代理人洪小姐有承諾可
待被告找到房屋再搬家,伊亦與人洪小姐約定待106年暑假
伊女兒畢業後即會搬離,期間則仍按其要求給付房租及水電
費,並無霸佔房屋不搬之情事,但伊於1月付款後,因原告
之帳號被終止導致水電費無法轉入,伊寄交之匯票也被退回
,故本件係原告毀諾在先,且伊尚有押金23,000元可以供原
告扣抵違約金,原告應無訴訟之必要,是本件原告支出之律
師費50,000元,應由其自己負擔。又伊向原告承租之系爭房
屋外原有可供停車使用之空地,卻長期遭外人無權佔用,致
伊三年均無法使用,依民法第435條規定,租賃物之一部滅
失者,伊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以該空地之價值
估算伊受有損失達7,600元,伊得以此折抵原告請求之費用
,另伊因系爭房屋漏水滑倒致骨盆受傷及腳底筋發炎,不良
於行,才會無法清潔房屋,伊要以原告尚未返還的押金23,0
00元抵付清潔費及水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指對於物得為支配,
排除他人之干涉。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其簽訂系爭租約以承租系爭房屋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且
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固
載有被告於租賃期滿即日應將系爭房屋遷還原告之約定,然
此仍應以系爭房屋尚在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始負有遷還原
告之義務,而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之105年8月26日
以陳報狀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86頁
),並經原告持以進入系爭房屋勘查屋況無訛,有原告提出
之民事準備書續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0頁),
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
告尚保有其他鑰匙而可得繼續管領使用系爭房屋,依常情欲
支配並排除他人干涉系爭房屋之使用,應以持有系爭房屋門
扇之鑰匙作為管制門戶進出手段,而被告既於105年8月26
日將系爭房屋透過鑰匙之提交,則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
領狀態應而解除甚明,另參以原告於前揭民事準備書續狀內
亦自承其已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後續之環境清潔,則系爭
房屋現在之事實上管領力應已處於原告完全且排他之支配。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不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
原告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
系爭房屋內尚留有被告棄置之雜物未搬遷,惟據系爭租約第
7條第2項約定「無論租約到期或終止租約,乙方(被告)
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視為放棄,應聽
任甲方(原告)處理。」(見本院卷第11頁),故兩造就被
告留置系爭房屋內不搬之物品顯已預為約定由被告放棄其所
有權並均聽任原告處置,足認被告就其所留置於系爭房屋之
物品均以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解除事實上之管領,則前揭留存
之雜物顯非被告所有,且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亦已取得處
分之權源,原告猶以系爭房屋內尚留有被告所不用之雜物主
張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內遷讓,即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內被告遲延繳納租金所生之違約
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租賃期間之每月1日前將租金存入原告指
定之銀行帳戶內,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延遲繳納租
金自第10日起,每天加收月租金1%並按天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雖
抗辯其有經原告之女兒洪小姐同意改為每月10日繳納云云,
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
本院自無從無視兩造於系爭租約之明文約定而採信被告之抗
辯。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104年1至5月、7至9月各係
於19日、12日、12日、13日、11日、17日、17日及翌月之5
日始給付當月之租金,前揭租金之給付自各月之第10日起分
別遲延10日、3日、3日、4日、2日、8日、8日及26日
,有其提出指定被告匯款之銀行存摺內頁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第16頁至第19頁),而被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其
均有於各該月份之1日前繳納租金完畢,則原告主張被告依
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繳納租金之
違約金即屬有據。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自遲延繳納租金第
10日起每天加收月租金1%,核該約定已預留相當之轉寰餘地
(每月至少有9日之餘裕不予計算遲延)且縱使自10日起整
月遲繳,以每日加收1%計算其所生之遲延懲罰亦不過加收月
租金之19%至22%(若當月有28日則為19%,若當月有31日
至多加收至22%),在考量其警惕承租人按期履約之效果下
並未顯然過苛,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以前揭遲延日數計算
之違約金9,600元【計算式:15,000元×1%×(10日+3日
+3日+4日+2日+8日+8日+26日)=9,600元】尚
屬合宜,而有理由。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曾多次經由洪小姐轉告願意共同分擔修繕系
爭房屋之費用,但均未履行,其未依約繳納租金就是為等待
原告答覆如何攤抵,認其不負租金遲繳之責任云云,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始終未向其為修繕系爭房屋之請求,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其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是否都如原告所主張
均未向原告表示其答辯狀所列之瑕疵時,被告竟稱「因為我
都有自行修繕」(見本院卷第140頁),則被告是否果有向
原告提出修繕之請求已非無疑,更遑論證明原告有同意其以
修繕費用攤抵租金或其曾向原告為抵銷各月租金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依系爭租約所負之繳納租金義務仍不能免除,被告
此部分所抗辯為無理由。
⒋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曾預納23,000元之押金保證
金(即被告抗辯之押金),此有系爭租約可參(見本院卷第
10頁),而依前揭租約第3條第3項後段另有約定如果被告
拒絕繳納延遲加收之金額原告有權從保證金中扣除之(見本
院卷第10頁),是被告抗辯其留有押金23,000元可以供原告
扣減延遲繳納金非無理由。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繳納租金所
得請求之違約金為9,600元已如前述,經自被告預納之保證
金扣減後,此部分應已無餘額可主張(至被告扣減後之保證
金餘額13,400元,尚得扣減其積欠之水電費用,詳後述)。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屆至之翌日即105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0月31日止之違約金750,000元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
減。
⒉本件原告固舉系爭租約第4條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還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
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云云,然為被告所爭
執,並抗辯原告要向其收取每月75,000元房租實在太高,本
院審酌系爭租約原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元,原告於租賃契
約屆期終止後,因被告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
益,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一般銀行存款利率,與原告無法收
回系爭房屋所受實際損失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依租金5倍
即7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兼考量違約金之約定尚
帶有對承租人懲儆以防免惡意違約之效果,暨本件被告違約
之情節與淵源,認其違約金應予酌減為按月依租金1.33倍即
19,950元【計算式:15,000元×1.33=19,950元】計算為適
當。而本件兩造約定給付違約金之期間乃係以租賃期間屆滿
起迄被告遷讓完了之日止(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
未以原告取回系爭房屋之鑰匙或兩造完成點交等作為條件,
足見係以被告解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為度,本院審酌
系爭租約既係原告所預先製作並提供與被告簽訂,該契約上
之文意縱有不清或不利於原告之處(諸如:是否將違約金之
計算期限算至點交房屋或繳回鑰匙,而不僅以承租人遷讓完
了之日為限),亦應做對承租人有利之解釋而由製作系爭租
約之出租人即原告負擔文意不清之不利益,而本件原告早於
105年8月間即遷離系爭房屋以解除對該屋之管領力已如前
述,則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5項所負之懲罰性違約金採計
期間應自系爭租約終了後之105年1月起算至被告遷離系爭
房屋之105年8月底止始為合理,故依前揭本院審認為適當
違約金即每月19,950元計算,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違約金應為159,600元【計算式:19,950元×8=159,600
元】。
⒊被告雖抗辯其曾經原告之代理人洪小姐同意得找到房屋後再
搬離,認原告不得向其收取違約金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
認,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提出一紙載有「民國
104年12月全住戶因漏水不能住都要搬走,屋主洪正良女兒
洪小姐告知李維娜暑假之前找到房屋一定要搬離。 郭峻宏
人當場見證洪小姐來找李維娜洽談」之字條外(見本院卷第
183頁),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前揭之字條既
不能確定係由何人製作,更遑論驗證其內容之真偽,本院自
無從據以信被告所述原告有同意其延期搬遷乙事為真。至被
告抗辯系爭房屋於出租前即有諸多瑕疵或原告未協助處理修
繕費攤提及向對面工地索賠等情,更與本件被告屆期應依約
遷讓系爭房屋無關,自亦不足作為免除被告依系爭租約所負
違約責任之依據。
⒋綜上,本件被告確有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即時遷離系爭房屋
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遷讓系爭房屋之違約金應屬有據,而被告抗辯系
爭租約以原租金之5倍即每月75,000元計算違約金過高等情
,經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以每月19,950元計算始為適當,故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遲延遷讓系爭房屋之違約金於159,60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為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部分:
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
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如訴訟時,
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有系爭租約附卷可
考。而本件被告確有拒不繳納違約金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
抗辯係原告毀諾在先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殊無可採,則被告自
已損害出租人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負擔其所支出之律師費。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約給付
違約金,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律師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堪信屬實,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律師費50,000元,亦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欠繳之水電費及清潔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有代被告繳納自來水費7,385元及電費16,487元
,有其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各項費款繳費憑證
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清償證明之函文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6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
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租賃系爭房屋期間之水
電費原應以每2個月為1期給付與原告,足認前揭水電費本
應由被告負擔,而前揭水電費既係由原告繳納完畢,則原告
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之費用即屬有據,惟系爭租約第3條第
4項另有載明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係作為押租保證金,如被告
不繼續承租,原告應於被告交還房屋及扣除水電費用後無息
退還剩餘之押租保證金,而被告提出之保證金23,000元經扣
減遲延繳納租金之違約金9,600元後僅剩13,400元【計算式
:23,000元-9,600元=13,400元】,復依前揭租賃契約之
約定扣減被告積欠之水電費後,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之水電
費餘額應為20,472元【計算式:13,400元-33,872元=-20
,472元】。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時並未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
13項之約定將環境清潔乾淨,留存大量雜物,致其尚須僱工
清潔而支出清潔費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21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20頁),從上開現場照片所示
,被告確有於系爭房屋內、外堆放雜物致整體環境髒亂之情
形存在,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實在。又原告主張,另僱請他
人清掃系爭房屋內、外支出費用10,000元,並提出清掃人員
所開立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亦堪信為真
實,是被告本應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自行將系爭房屋清掃乾
淨,然被告不僅未於期限內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更有上
開照片所示之髒亂情形,則原告主張另行支出系爭房屋內、
外之清潔費用1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即屬有據。
⒊綜上,本件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尚有水電費合計33,872元
未清償,經扣抵被告預納之保證金餘額後,尚應給付原告水
電費20,472元,再加計被告未依約清潔系爭房屋,致使原告
僱工清理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清潔費用10,000元後,被告就水
電費及清潔費用部分尚應給付原告30,472元【計算式:20,4
72元+10,000元=30,472元】。
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抗辯稱其向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外原有可供停車使用之
空地,卻長期遭外人無權佔用,致其三年均無法使用,依民
法第435條規定,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其得按滅失之部分
,請求減少租金,以該空地之價值估算其受有損失達7,600
元,其得以此折抵原告之請求云云,然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
爭租約第1條明文已就兩造租賃之標的載明為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其中並無任何附屬車位之約定,被告主
張原告未依約提供其屋外之停車空間已難認有理由,則縱使
被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屋外空地有遭他人停放車輛,此亦與
原告無涉,被告以此主張損害並與原告之債權抵銷於法自有
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其違約金159,600元、律師費50,000元、水電及清潔
費30,472元,合計240,072元【計算式:159,600元+50,0
00元+30,472元=240,072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屬無
據。又系爭房屋現已不在被告之占有使用中,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離已屬無據,併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含被告於反訴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所聲請調查系爭房屋漏水及修繕費用之證據(諸
如:傳訊 郭俊宏 證明郭俊宏是否因系爭房屋漏水而跌倒及洪
小姐有無確認住戶何時搬走、傳訊證人 吳寶珠 證明系爭房屋
門口無法停車及漏水之情況、傳訊證人 余俊哲 證明其已支出
修繕費用若干等),因該部分均未經被告在本訴部分為抵銷
之抗辯,而該反訴嗣因被告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原告均
拒絕辯論依法視為撤回,本院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
主義之限制,自無續予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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