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 陳春麗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被告 陳雪 (即 陳龍潭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零貳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借款收據之約定,起訴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龍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龍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71,4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200元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足憑,原告溢繳裁判費9,702元,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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