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5月4日午夜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45巷銘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置料場內,徒手竊得乙○○所持有鑄鐵框蓋2片;復於同日凌晨
2時許,○○○區○○街臨523號展榮遊覽車修理廠內,徒手竊得甲○○所持有5尺彎型角鐵3支、3尺直型角鐵1支,為警巡邏時發現,當場逮捕丙○○,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8條、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丙○○、丁○○於本件犯罪前,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4年11月17日
6時10分許,共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1之1號,趁被害人不備,竊取 陳戊森 所有之鐵鍊1條、鐵條2支。㈡於
95年3月7日3時50分許,共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對面工地,竊取 王明三 所有之鐵條600斤等情,上開㈠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16322號、第20360號提起公訴,並於95年1月18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6號案件審理中,該署檢察官認上開㈡部分犯行,與㈠部分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5392號併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茲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等上開竊盜犯行,係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偵字第6173號提起公訴,於95年8月25日繫屬本院,本件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等上開竊盜犯行間,相距2個月未到,時間密接,且犯罪行為之法定構成要件均相同,犯罪手法亦類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屬裁判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因公訴人重覆起訴,而分別繫屬於不同之第一審法院,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判之,本院依法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周明鴻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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