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毒偵字第1246號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小包(毛重0.0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小包(毛重0.01公克),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乃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並依96年減刑條例規定減為1月又15日,此有附卷96年度簡字第228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簡易判決)可稽。
惟依簡易判決所載,受刑人於該案屢次供明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小包(毛重0.01公克)係綽號「重機」之不詳年籍男子所有,故簡易判決並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然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卻仍以受刑人同一案件(臺北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名,且列受刑人於當事人欄,於法未合。況聲請人所聲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依其聲請卷證,並無鑑定報告或其他事證可參,實無法證明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