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偵查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九號、偵緝字第一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長會議第四點決議,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上開確定判決所應適用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