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實施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於94年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之本案罪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③修正後刑法第11條增訂本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此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宜逕用裁判時新法規定辦理。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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