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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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並與所犯附表編號2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為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三九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二、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附表2部分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應減刑、不應減刑之罪,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三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在案,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並參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長會議第三點決議,仍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上開各確定判決所應適用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另定其應執行刑。
四、雖前開不得減刑之附表2案件,均有諭知沒收之從刑,然參酌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第四點決議意旨,舉重以明輕,自無庸於裁定主文、理由中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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