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李建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影本所載。
二、按被告甲○○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
三、經查: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涉強盜等案件,現仍在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依目前該案所進行之訴訟程度,被告仍有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李建宏律師以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並無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基於法治國所認之比例原則,理合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若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亦請先行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理由,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