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台北市大安區,雖非屬本院轄區管轄之範圍,但兩造已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2年1月2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其自92年1月21日發卡起至95年6月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6月2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以下同)451,414元(內含消費本金405,919元、利息45,495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
5.479/1000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05,919元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被告復於94年1月1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詎其自94年1月11日發卡起至95年6月1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7月3日),消費記帳尚餘1,198,152元(內含消費本金1,074,49
2元、利息123,660元)未按期給付,依同條款第16、18、24條之約定,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074,492元自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依約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雙料白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無限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高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