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詞、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因伊朋友拿手機要伊幫他賣,當時賣被告新台幣一千五百元,電話是伊朋友搶奪而來的等語,從而上開物品係屬贓物一節,已堪認定,次查,參諸證人乙○○所證稱:伊賣予被告時,僅交付手機一支,並無充電器或其他電池等配件或保證書等語,核與一般社會上常見之二手行動電話買賣,將會交付買受人充電器、旅行用充電器、說明書、兩顆電池等相關配件,以確保該買賣標的物之來源係屬可靠,並利買受人於購買後方便使用之交易常情及習慣,均有不符,顯見被告於購買時,即應知悉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甚明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圖便宜所致、惟購買贓物助長竊盜風氣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