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許,駕駛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前往南投縣○○鄉○○村○○路○段○○○號柑林加油站加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身上僅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元,顯無充裕資力給付油資,仍要求該加油站所僱用之營業員甲○○,為其加滿高級柴油至上開贓車內,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將高級柴油注入其車輛油箱內,共詐得價值五百四十七元高級柴油之油料。乙○○於加滿油後,則以佯稱洗車後再付錢之方式,伺機駕車逃逸,甲○○遂報警處理。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七許時,在南投市○○街○○○號前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情節相符,並有加油站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戒慎自持,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