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華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興南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六六九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南縣玉南公路從台南縣新化鎮往玉井鄉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台南縣左鎮鄉榮和村一鄰一之一號前,雖當時之天候為雨天,惟路況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規定限速行車,而行經彎道,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並未超越同一車道前之前車及左轉彎,而貿然行駛於內側車道,復在速限六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迨見被害人 趙文樂 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減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其車道時,已煞避不及,致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半保險桿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正面碰撞,被害人遭受撞擊因而頭胸撞壓碎裂腦溢出而當場死亡,上訴人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⑴、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在限速六十公里之肇事路段,以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行),於本件車輛之發生為有過失等情,係以依上訴人車輛上之車速紀錄表所示,及上訴人車輛被撞擊後前左輪卡死損壞後停止,其距被害人之車輛五七.七公尺,上訴人車輛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肇事時之時速為八十公里以上,有車速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人顯未依規定之速度行駛。參酌上訴人自陳伊車輛於撞擊後前輪已卡死等情,上訴人之車輛於撞擊後已等同有煞車功能,而其車輛左後角距被害人車輛右前角有五七‧七公尺,參酌上訴人所供之撞擊點約在肇事圖之中心點位置外線車道,即台南縣左鎮鄉榮和村一鄰一之一號前,則其煞車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依交通部所定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上訴人於肇事時之車速應在八十公里以上(原判決理由欄二、⑷)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稽諸卷附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速紀錄表(相驗卷第三十一頁),其詳細內容是否未經判讀?且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內載:「本案由於大巴士(即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的行車紀錄圖,在圖形上有若干沒有車速的間斷,所以本鑑定無法明確指出大巴士於撞擊前的車速數值。然而該輛大巴士於當天的行程中有若干車速超過速限60公里的行車現象,而且在紀錄圖上,有一段時間長度約一個小時的行車紀錄(約在10:20∫11:10之間)其末速在70∫80公里之間,本鑑定分析因此懷疑這就是大巴士撞擊前的車速。而且因為事故路段相當寬敞平直,因此大巴士以此一速率行駛的可能性相當的高。」(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等情,是否與原判決前開論斷說明亦不盡相符?原判決未說明其就上情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遽以內容並非明確之證據及理由,推論上訴人於肇事時係以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等情,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率行判決,難昭折服,尚有未合。⑵、第一審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係以被害人車輛之車速,如以二車撞擊後被害人車輛散落之碎片範圍長達三十四點七公尺作為推估車速之參考,並以摩擦係數零點二為參考值,則被害人車輛在承受撞擊能量損失後之車速約為四十二點四公里,而本件車禍撞擊力道甚猛,此由被害人車輛受損情形可知,堪認被害人車輛於碰撞前之車速並不亞於上訴人車輛之車速。本件肇事原因應係被害人車輛侵入上訴人車道後,因被害人車輛之車速過快,上訴人因事出突然而不及反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雖上訴人亦有違規超速情事,然上訴人縱依限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然以被害人車輛車速之快並突然侵入上訴人車道等情,則不論上訴人車輛之車速為何,或上訴人如何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被害人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上訴人於本件車輛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第一審判決第五頁第三至十三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第一審判決上開論斷說明是否屬實,苟第一審判決上開論斷說明係屬事實,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係以「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至十行),上訴人於肇事前並未左轉彎,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於內側車道,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有何前揭過失,辯稱:當時伊行向是上坡且要左轉(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行),伊並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等語。而稽諸卷附事故現場圖所繪情形(相驗卷第三頁),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後是否停於道路之彎道上?且原判決理由欄亦說明:肇事地點有彎道及坡道,西往東係上坡左彎,東往西則是下坡右彎(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行);且該處(肇事路段)為彎道(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至九行)等情。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否認辯解各語並未究明採納,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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