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交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確定(甲案);臺灣板橋(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乙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案),其中丁案甫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9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工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5289號被告胡志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胡志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警惕,於111年8月6日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部落內豐年祭會場內,飲用啤酒10餘杯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其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胡志華騎車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執行勤務攔查,員警發覺其散發酒氣,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在現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資料、車籍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檢察官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