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匯豐銀行、遠東銀行、萬泰銀行及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305,41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8月起,分
120期,按年息5%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7,522元。聲請人原擔任保全員職務,惟於履行協商期間,聲請人因罹患糖尿病,導致視網膜病變,自95年8月30日起迄96年6月20日止,歷經3次手術,仍無法挽回視力,再難勝任保全工作,失業迄今均無收入,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又聲請人所欠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允開始清算程序等情。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95年7月間與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按年息5%計息,於每月10日攤還欠款7,522元,惟聲請人於繳納20期協商款後,自97年3月起未再遵期繳款,聲請人嗣於98年3月9日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申請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於98年3月16日以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予以退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明細表、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27頁、第9頁、第11頁),應認真實。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7月間與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協商時,係以
擔任保全員為業,每月收入17,000元,有財力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惟聲請人之因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先後自95年8月30日起迄95年9月4日止、自96年1月3日起迄96年1月6日止、自96年6月15日起迄96年6月20日止進行手術,惟仍無法恢復視力,經判定已達中度視障程度,其癒後因立體感不佳、自我照顧能力差,病情隨時有惡化之可能,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且無回復或改善之可能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及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7月21日醫雄企管字第0980003312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第57頁、第127至128頁),聲請人主張其因喪失視力而無法工作乙節,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僅依靠按月支領殘障補助款4,000元維生乙節,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3至104頁、第47頁),佐以內政部公告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660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須賴扶養之情事存在。是以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名下雖有門牌號碼為鳳山市○○路○○○巷○○號之1
之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共4筆(下稱瑞竹路房地),惟上開房地經債權人查封鑑價,總值僅2,344,300元(即1,368,900+975,400=2,344,300),尚不足清償聲請人所欠債務3,305,
411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5月26日雄院高98司執讓字第18288號函、電話紀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第80頁、第72頁、第7頁、第74-1頁),聲請人主張其負債大於資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核與前開證據相符,亦屬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有理由,本院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7月31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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