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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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5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共需43,008元,聲請人雖有還款誠意,卻無法接受上開銀行所提出分168期、0利率、每月5,000元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之薪資已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應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再者,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聲請更生前債務總額為2,201,900元,並曾以前書面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在卷為憑,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依上揭說明,聲請人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始得依本條例所定聲請更生。
四、惟查:
(一)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係依「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簽署協議書10日內未完成簽約手續」作為協商不成立之事由,又於說明欄記載「因收入減少,無法負擔協議條件」,然據聲請人所檢附97年1月至98年2月之薪資收入明細表所示,伊於97年11月接受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時之當月薪資為38,860元,且其97年8月至98年2月之平均薪資約為36,190元,堪認聲請人薪資係呈現穩定之趨勢,實無收入減少之情。再者,聲請人陳報平均薪資約35,000元,卻具備以高於薪資總額支付各家信用卡債務、汽車貸款及房屋貸款等債務之能力,並且持續長達2年之久,此並有95年1月至97年7月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實無由拒絕上開銀行所提出之分168期、利率0%、月繳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此外,聲請人於上開銀行與其進行到最後協商階段,即發與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與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後,方未於10日內完成簽署手續,橫諸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應在收取前開文件前即已與最大債權銀行磋商,並因而擬定雙方皆能接受之還款方案,故其應無拒絕簽署前開文件之由,堪認聲請人刻意致前置協商程序不成立之可能性即高,確缺乏依協商還款的誠意,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本院甚難據以評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與聲請更生之要件不符,難認其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二)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於民法第1003之1條已明文規定,是聲請人之扶養子女費用每月16,000元,應由配偶分擔二分之一,故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用以每月8,000元,方屬可採。倘依聲請人之平均收入35,000元為準,扣除行政院主計處所頒訂98年最低生活費臺灣省每人9,660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及扶養子女及父母之11,000元後,仍可剩餘14,340元,並非完全無清償債務能力之人,又依聲請人陳報之支出細目觀之,其每月支出之房屋貸款費用約為8,700元,約占每月收入五分之一,難謂聲請人已就所有支出作適當的規劃,且該項支出之必要性,容有疑義。橫諸常情,聲請人現年僅33歲,正值工作能力之高峰,其陳稱有無法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云云,自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有無法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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