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42號、第2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碧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碧雯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 容任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而上開不詳人士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該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25日12時30分,撥打 王鵬富 之手機,佯稱為其友人「 吉仔 」,有張票要到期,請王鵬富幫忙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致使王鵬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4時許,匯款上開金額至李碧雯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又該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2時許,佯稱「臺中市北區金華里里長 蘇福安 」之名義致電 李忠順 ,稱其需錢孔急,致使李忠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碧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王鵬富、李忠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上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鵬富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碧雯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揭事實供認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57頁),惟仍辯稱:對方主打可以無擔保貸款到22倍,所以伊同意與對方約看資料,因對方說他是銀行行員,又說這是正常程序,伊才信以為真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鵬富、李忠順於警詢時指述遭
詐欺取財之情綦詳,且有被害人王鵬富、李忠順之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被告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等件在卷為佐,足認被告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工具等情無訛。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應允給付金錢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徵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是否知悉一般而言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我知道...(問:對幫助詐欺部分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10
4年度偵字第20221號卷第57頁),顯見被告對於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當可預見,竟仍恣意交付;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就其上揭存摺、提款卡流入詐騙集團之原因係供稱:伊於104年5月25日遺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伊係於104年6月25日將帳戶交給一個自稱銀行行員之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6頁),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此節之供述前後不一致,已足啟疑,其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不詳之人乙情,已難遽信;又細繹被告所有上揭永豐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予他人之前,尚且於104年6月24日將存款提領26,000元,僅剩732元之餘額後為交付,翌日(即104年6月25日)李忠順旋即受害,倘被告僅單純委託他人貸款,衡情,又豈須於交付存摺之際先將自己之款項大部金額提領,僅留數百元餘額,亦屬可疑;況觀一般銀行貸款並不須取得被告存摺之密碼,而被告為一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知悉上情,又豈會任意交付;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其懷疑對方為何要依交出密碼,惟仍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則縱使被告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仍予交付,其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等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王鵬富、李忠順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王鵬富、李忠順等2人,侵害被害人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等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