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91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趙福龍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趙福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受刑人」、「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所舉「聲明異議」之理由,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處分為之,是此部分聲請,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又抗告人雖於附件另載「聲請 江宜穎 法官、李政達法官、林惠君法官迴避審理」,並援引同法第18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為據,然並未具體指明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節與證據,亦難認有迴避之事由,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自非正當等語,而駁回本件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所示。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僅受刑人(包含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受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聲明異議之適格。又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倘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原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08號)之告訴人,其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當事人,是抗告人既非有權聲明異議之人,亦非該案件訴訟法上當事人之地位,按上說明,原審以抗告人之主張均與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而抗告人書狀所載各詞,均與本件聲明異議、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權人地位無涉,是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其餘就原審交付審判裁定聲明不服部分,自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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