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暐婷選任辯護人梁基暉律師被告姚榮裕被告 柯柏 佑被告 林凱鴻 被告 唐寬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56號、100年度偵字第1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詳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暐婷因故教唆被告姚榮裕傷害告訴人 鄭仲欽 ,被告姚榮裕應允後,夥同被告 柯柏佑 、林凱鴻、唐寬仁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公司,無故侵入該公司建築物,並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外傷、腦挫傷、頭皮裂傷、臉部裂傷、四肢、背部、腰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而於毆打告訴人時,亦同時毀損告訴人之眼鏡、行動電話、上揭公司內之貨物等物品。因認被告王暐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姚榮裕、柯柏佑、林凱鴻、唐寬仁,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1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全部罪嫌告訴,有卷附之101年12月12日撤回告訴狀1份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756號100年度偵字第12364號被告王暐婷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三厝里向上路2段457
之6號13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梁基暉律師
被告姚榮裕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被告柯柏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0巷
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凱鴻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段0
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唐寬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00路00
巷00號現居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寬仁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凱鴻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暐婷因其姐發生外遇而離婚,認為係鄭仲欽從中作梗,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100年5月21日許,撥打電話予姚榮裕,請姚榮裕代為修理鄭仲欽,姚榮裕應允後,即依王暐婷所提供之鄭仲欽工作處所、交通工具等資料,事先至鄭仲欽任職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元寶軒有限公司(係鄭仲欽之妻所開設)查看。於100年5月19日上午6時41分許,姚榮裕夥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柯柏佑、林凱鴻、唐寬仁等前往鄭仲欽前址公司,4人先無故侵入該處建築物內部,並共同出手毆打鄭仲欽,其中姚榮裕係持1支鐵棍與柯柏佑交替毆打鄭仲欽,而唐寬仁、林凱鴻係以拳打腳踢及持該公司內箱子、安全帽等雜物砸向鄭仲欽,致鄭仲欽因而受有頸部外傷、腦挫傷、頭皮裂傷、臉部裂傷、四肢、背部、腰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而於毆打鄭仲欽時,亦同時毀損鄭仲欽之眼鏡、行動電話、前揭公司內之貨物等物品。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仲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即告訴人鄭仲欽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二│被告姚榮裕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及係受被告│││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之具│王暐婷教唆而傷害告訴人│││結證述│之事實。│├──┼───────────┼───────────┤│三│被告柯柏佑、林凱鴻、唐│其等3人與被告姚榮裕共│││寬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同傷害告訴人、侵入告訴│││述│人住宅、毀損財物等犯罪││││事實。│├──┼───────────┼───────────┤│四│被告王暐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王暐婷教唆被告姚榮│││中之供述│裕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五│告訴人鄭仲欽之 清泉 綜合│告訴人確因遭被告姚榮裕│││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等人之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六│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姚榮裕等4人毆打告││││訴人之經過,可證明被告││││等人傷害、毀損、侵入住││││宅等之全部犯罪事實│├──┼───────────┼───────────┤│七│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證明被告姚榮裕、柯柏││││佑、林凱鴻、唐寬仁是共││││乘被告柯柏佑之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犯罪事實。│├──┼───────────┼───────────┤│八│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暐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姚榮裕、柯柏佑、林凱鴻、唐寬仁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姚榮裕、柯柏佑、林凱鴻、唐寬仁等4人,就上開3罪間,因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所涉之前揭傷害與毀損2罪間,因被告姚榮裕等4人,係於傷害告訴人之同時,毀損告訴人之物,故屬一行為,乃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即傷害罪處斷。而傷害與侵入住宅部分,因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唐寬仁、林凱鴻等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據扣案之鐵棒1支,係被告姚榮裕所有,乃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予宣告沒收。警局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姚榮裕等5人毆打告訴人成傷部分,係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姚榮裕、柯柏佑、林凱鴻、唐寬仁等人係因被告姚榮裕受被告王暐婷之教唆後,而由被告姚榮裕另找來其餘3位被告柯柏佑、林凱鴻、唐寬仁等3人共同犯案,其等間並無謀議殺人之犯意聯絡;且被告王暐婷與告訴人鄭仲欽間,並無深仇大恨,衡諸常情應無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姚榮裕等4人在毆打之時,曾說不要打告訴人的頭等語;亦見被告姚榮裕等人於毆打告訴人時,應無殺人之犯意。是被告5人均無成立殺人未遂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起訴之傷害、教唆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