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戴啟邗 即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法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啟邗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之常務監事,為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規定,董事長乙職任期三年,得連選連任一次,惟自民國89年起即由 許至勝 擔任該職迄今已逾12年,花蓮縣政府前於104年7月7日、24日分別二度發文要求相對人改選董監事,許至勝竟一再遲延不辦理改選,經聲請人以常務監事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及其董事長許至勝辦理改選,仍遭置之不理,實有損相對人及第三人社團法人花蓮縣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之權益,甚至有可能遭受不可預期之重大損害。現有六位董事即 蕭崎昌陳順從鄧達成林有智楊國連簡永典 等自行請辭相對人之董事職務,以資抗議。另有一位常務董事 黃永生 因病過世,不能執行職務。扣除上開七名董事,相對人捐助章程所定13席董事僅剩6席,未達半數,無從落實會務運作。雖相對人董事長許至勝兼社團法人花蓮縣高爾夫俱樂部主席,於104年1月12日召開第12屆第3次臨時代表大會,並由其主動提議第12屆幹事、監察召集人缺額補足議案,並經當場之會員代表無異議鼓掌通過由 廖兩合李鐘和 擔任幹事,遞補缺額,惟上開二人被選任幹事不具適法性,應不得依捐助章程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另依「花蓮縣政府保障花蓮高爾夫球場現有編制員工工作權暨合法會員權益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花蓮縣政府於未能透過公開招標委託經營團隊經營管理者,得暫委由相對人為之,而目前相對人董監事名額均不足四分之三情形下,無從按捐助章程第32條第3項約定將整個高爾夫球場移交給縣政府,故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等語。
二、原審則以: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之旨趣,既定為臨時性質之選任,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本件相對人董事會尚無不能為出席、開會決議之情況存在,亦無其他符合聲請要件之事由,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核屬無據,應不准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提其本件抗告,其意旨略以: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選任臨時董事事宜,其選任自應以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當不限於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相對人因董事長及董事不為行使職權,除有財團事務無法依捐助章程改選下屆董監事之事宜外,亦實有遭受業務停頓致受損害之虞,本件選任臨時董事及董事長確有必要,原裁定誤認選任臨時董事係為取代正式改選乙節,顯屬誤會,因相對人之董、監事雖由捐助人即「社團法人花蓮縣高爾夫俱樂部」之幹事及監察人擔任之,然該捐助人即上開社團法人是否確有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申請許可設立,已屬有疑,其改選幹事及監察人確有困難。自不可能期待其能維護公司利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明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以:「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爰參考日本民法第57條規定,修正第1項,並將『臨時管理人』修正為『臨時董事』,以符實際並杜疑慮。」是如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五、經查:
(一)相對人為財團法人,其與第三人社團法人花蓮縣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係分屬不同性質個別法人,然相對人係由後者發起捐助成立,依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17條,該財團置董事13人,其中1人為董事長、1人為常務董事。依捐助章程第18條第1項,除首屆董事外,次屆董事及監事係由捐助人即上開社團法人改選產生之幹事及監察人擔任之。又依捐助章程第25條、第27條及第32條,其董事會議之召開由董事長召集,而由「現有」董事過半數出席開議,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議決,重大決議事項則由「現有」董、監事各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監事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特別決議,足見相對人之捐助章程係以「現有」董事席次而非「法定席次」為基準,是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對法人事務之執行,已另有規定,即不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限制。另依捐助章程第20條第2項後段,下屆董、監事未就任前,原董、監事仍應繼續執行職務。目前相對人現有董事(含董事長)依聲請人主張尚剩6席,加上新選出之廖兩合、李鐘和,可依現有席次進行運作,並無使相對人日常事務不能進行之情形。至於上開廖兩合及李鐘和之選任程序是否合法或適格性,應循訴訟程序予以認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自不足逕以此即遽謂相對人董事會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致法人受有損害之虞之可言。抗告人復未提出董事會無法決議之情形及未執行法人業務之證明,其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即不足採。
(二)再者,相對人現有董事若已超過任期,應生改選之問題,自應循改選之方式,由第三人即捐助人之社團法人辦理幹事及監事改選,而間接的使相對人之董、監事得以改選,以資解決,不宜逕以選任臨時董事方式取代正式改選。又捐助人之社團法人是否辦理改選,乃屬人民團體法之範疇,應由主管機關監督之,不屬於非訟事件法之法院得受理之事務,且該第三人之社團法人是否召開社員代表大會進行改選董、監事或幹事,亦非由相對人之董事會召集,與相對人董事會之職權行使無關,自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洵屬無據,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李可文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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