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國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抗字第120號抗告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對原法院104年11月23日104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魏高明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72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等規定參與裁判,爰聲請該等法官迴避云云。經查,抗告人於104年9月21日具狀聲請原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72號之承審法官迴避(見原審卷第3頁),惟該事件已於104年
7月14日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足見抗告人聲請迴避時,承審該事件之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抗告人對之聲請迴避,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至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及魏陳秀芳等3人(下稱魏陳秀芳等3人)提起抗告部分: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魏陳秀芳等3人並非原審受裁定之人,對原裁定並無抗告權,自不得提起抗告,其等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魏高明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抗告人等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