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7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敬能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814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敬能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敬能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入監執行,甫於101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徐敬能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收購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係為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其雖不知該他人持以從事何種犯罪,竟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0年11月底某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化路附近,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容任該男子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將之作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架設鳥網,而於101年8月20日7時30分至12時20分期間內之某時,捕得 莊家興 所飼養之賽鴿2隻,從該賽鴿腳環得知莊家興之友人聯繫電話,遂於同日12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莊家興之友人,告知:莊家興之鴿子遭歹徒架網攔捕,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否則要將鴿子殺害等語,使莊家興聽聞後心生畏懼,乃依歹徒之指示,於同日13時55分將4012元匯入徐敬能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3時54分將3550元匯入另一不詳人士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嗣經莊家興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家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敬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家興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星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前述帳戶有非常多筆跨行轉入、金融卡提款資料)及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徐敬能雖出售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容任該男子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將之作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0歲,且有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近年來擄鴿勒贖或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恐嚇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依上揭說明,被告有幫助上揭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最高法院前固曾決議「幫助犯以幫助時為其行為時」,惟此項決議嗣經最高法院95年12月12日95年度第2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其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故被告雖自陳其於100年11月底將前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惟該擄鴿勒贖集團係於101年8月20日,使用上開銀行帳戶對告訴人莊家興恐嚇取財得逞,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旨趣,本件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成立時點,自應以101年8月20日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點為準。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101年5月9日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101年8月20日正犯完成犯罪之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將個人銀行帳戶出售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不僅幫助恐嚇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其等得以隱匿真實身分,逃避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兼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有損失,及本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