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仁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世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吳世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吳世仁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主要係以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其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從出監之後,就都沒有再施用毒品,伊從99年11月7日出監後,保護管束期間都要定時去採尿,未曾再施用毒品。10
1年4月11日之尿液檢驗會呈陽性反應,應該是伊鼻咽癌第四期長期在吃藥,服用劑量較重,且伊101年3月間有去台大醫院、 鄭成發 診所看感冒吃藥、也有自行吃日本咳嗽藥露露,當時醫師開的藥,吃了會頭昏,伊白天工作不敢吃,只有晚上才吃,因此,醫師的藥伊直到101年4月9日或10日晚上都還在吃,可能因此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伊在101年4月11日前4、5日就收到警察通知要去驗尿,伊哪有可能明知要驗尿還去施用毒品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3月間確有在台大醫院、鄭成發診所就醫紀錄,有卷附之藥品明細及收據及門診處方用藥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其有服藥等語,尚非無稽。
㈡、經本院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於101年3月間在台大醫院、鄭成發診所就醫醫師所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其中藥品有無服用後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該局函覆:「『Conapin』含有磷酸可待因(CodeinePhosphate),另『CompoundGlycyrrhizaMixture』含有OpiumTincture及OpiumCamphorTincture,二者均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至70%為可待因原態及其共軛物,5至15%為嗎啡及其共軛物。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由尿液排年。
故服用該兩種藥品後,於藥品代謝期間內採集尿液,有可能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施用含鴉片類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均可檢出嗎啡,其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語,有該局101年11月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51頁),足認被告上開服用藥品中確有兩種藥品可能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灼然甚明,再觀之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頁),被告之尿液報告可待因呈陰性反應,嗎啡雖呈陽性反應,但數據僅有339ng/ml,與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尿液中常見較高數據尚有不同, 益徵 被告辯稱因服藥才有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尚堪採信。
㈢、公訴人雖質疑被告於101年4月1日後並無就診,並不可能因服藥而有陽性反應云云,然參以一般人服用藥品之習慣,不見得會依醫師之指示照三餐服用,常有不按時吃藥,或囤積藥品之習慣,尤其,白天茍有工作、會開車之需時,可能因而不敢服用藥品,以避免想睡覺產生危險,亦符合一般常情,職是,被告辯稱其101年3月底所開立之藥品,因一天只吃一次,直到101年4月9日或10日還有在吃等語,尚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尚堪採信。況依被告自承,其從99年11月
7日假釋出監後,即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常須前去接受尿檢,本次係在101年4月11日前4、5日即接到警察之通知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被告既早在驗尿前4、5日即知悉須接受驗尿之情事,衡情,除非其毒癮甚重,否則,其猶故意在該期間內施用海洛因之可能性較低,再參以被告自99年11月7日假釋出監後迄今,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期間必然歷經多次尿液檢驗,惟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涉犯施用毒品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準此,益證被告辯稱其101年4月11日前4日內並未施用海洛因乙情,尚非無據。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定係施用海洛因所致。
㈣、此外,雖被告於101年4月1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時,其在上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4頁)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前三日內曾否服用藥物」欄中勾選「無」,惟其於101年6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即陳明其有吃藥乙情,並提出藥品明細及收據、門診處方用藥紀錄為證(見偵查卷第16至23頁),是該勾選有可能是警員誤勾選所致,且縱非誤勾選,一般人若不具備醫學或藥學等相關學識、專長,對於何種藥物或藥水服用後,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將出現嗎啡陽性反應之事,未必可事先知悉及預知其檢驗上嚴重性,自難於採尿時即預為陳明在先,是尚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