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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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家誌選任辯護人黃佩成律師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家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家誌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網路遊戲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易亨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易亨公司)「i7391.com輕鬆交易網」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uyyt0000000」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網路線上遊戲「召喚師聯盟」刊登欲出售網路遊戲虛擬幣之訊息,致告訴人 林子惟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10)日晚間10時9分、10分及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00元、300元及500元,共計1,000元至被告前揭遊戲會員帳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11日晚間7時許,先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QQ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需提供交易保證金5,000元,作為開通帳戶交易功能,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承續前揭錯誤,而依指示於同(11)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上址合庫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000元至被告前揭遊戲會員帳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國泰世華銀行103年12月23日(103)國世永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撥款銀行帳戶資料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4年1月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易亨公司會員註冊資訊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104年1月29日(104)國世永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對帳單各1份、告訴人所持用手機內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合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4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前揭遊戲會員帳號固係由伊以手機上網申請,然伊僅於申請註冊後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該遊戲會員帳號1、2次而已,從未利用該遊戲會員帳號購買卡密,亦不認識 余守龍 ,復無將該遊戲會員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更未提供他人作為行騙使用等語。
六、經查:
(一)前揭遊戲會員帳號「uyyt0000000」及密碼係由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向易亨公司「i7391.com輕鬆交易網」所申請註冊,並於註冊成功時,由國泰世華銀行核予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前揭遊戲會員帳號交易及繳款等提匯款之用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易亨公司i7391會員註冊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因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線上遊戲「召喚師聯盟」刊登欲出售網路遊戲虛擬幣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分別轉帳匯款200元、300元及500元,共計1,000元入前揭遊戲會員帳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帳戶,嗣告訴人因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QQ佯稱需提供交易保證金5,000元,作為開通帳戶交易功能,始能完成交易等語,承續前揭錯誤,再依指示於上揭時地,轉帳匯款5,000元入前揭遊戲會員帳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帳戶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持用手機內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合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4紙、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104年1月29日(104)國世永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內有前揭遊戲會員帳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帳戶自102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之資金往來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以上證據資料均見警卷),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前揭遊戲會員帳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帳戶於告訴人匯入上揭款項後,即於103年12月12日向余守龍(註冊IP:
114.40.28.215)購買中國神州行點數卡並支付5,995元,爾後另有其他繳款及消費,而現無餘額,嗣於104年1月8日遭易亨公司永久停權禁止再登入使用乙節,亦有易亨公司公文回覆函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復堪認定。
(二)依告訴人所述遭騙時間前後,即103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3日,登入前揭遊戲會員帳號之IP位址分別有「118.
163.70.40」、「118.163.73.5」、「61.219.177.117」、「202.100.229.66」、「210.201.79.28」、「117.136.13.245」,前3者分別為大陸地區人民「 湯春生 」、「 王嵐 」向原神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固定IP位址,其餘IP位址則均非被告所申請註冊之IP「39.10.
143.89」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4年1月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易亨公司會員註冊資訊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年5月4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神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合約書、工作日誌及使用Log記錄等各1份(以上證據資料均見警卷)、易亨公司i7391會員註冊資訊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查,參以前揭遊戲會員帳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帳戶於告訴人匯入上揭款項後,旋向余守龍購買「中國神州行點數卡」並支付5,995元乙情,可徵對告訴人行騙之IP位址應係位於大陸地區;而被告亦堅稱:伊僅有在申請註冊該遊戲會員帳號後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1、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復言:伊於103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未出國,均在高雄左營鑑隊服役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與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0月1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被告於103年12月間並未有出境紀錄等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遭詐騙時並未出境;復酌以告訴人所提供其持用手機內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均無法確認「 小健 手遊聯盟」、「擔保客服08」即係被告乙節,且起訴意旨亦僅認被告係提供前揭遊戲會員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等情;綜觀上情,顯見被告並非向告訴人詐騙之賣家,甚為明確。
(三)前揭遊戲會員帳號固係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向易亨公司「i7391.com輕鬆交易網」申請註冊,並於註冊成功時,由國泰世華銀行核予虛擬帳戶,已如前述,理論上若非被告將該遊戲會員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並同意他人使用,原則上固不致遭人冒用,惟自網路科技盛行於市○○○○路交易買賣即蔚為熱潮,然因網路無遠弗屆,而犯罪手法又不時推陳出新,致網路交易之犯罪案件益層出不窮,以致網站上之管理呈左支右絀之勢,難以充分防止犯罪,且早期之網路犯罪多係自行「虛設帳號」而以買空賣空手法欺騙消費者為主,而後益變本加厲,竟以類似「駭客」手法侵入他人名義所開設之網站,或逕植入「木馬程式」以竊取他人之帳號、密碼,冒名買賣,除藉以規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外,甚常導致一般不知情之無辜民眾入罪,是政府機關或網路業者,均常在各公共媒體上呼籲民眾切勿隨意透露自己在網路上使用之帳號、密碼,同時須不定時更換網路密碼,避免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之工具。本案被告堅決否認將前揭遊戲會員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或提供他人使用,並堅稱:伊僅有在申請註冊該遊戲會員帳號後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1、2次,因伊未就該遊戲會員帳號變更密碼,不知「i7391.com輕鬆交易網」是否會寄送變更密碼予伊,且從未因輸入密碼錯誤而遭封鎖該遊戲會員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參以由前述告訴人遭詐騙時間前後,登入該遊戲會員帳號之IP位址,無一係被告所申請註冊之IP位址,甚係大陸地區人民所登入,而被告於告訴人遭詐騙當月並無出境至大陸地區等情,則前揭遊戲會員帳號已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性非低。況若被告有意將該遊戲會員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或提供他人行騙之用,以虛構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門號等資料所申請註冊之遊戲會員帳號,當可免於他人詐騙犯行曝光而遭查緝,以被告為高中畢業、現服役擔任中士軍階、每月軍餉約65,000元,且有上百萬元定期存款(見本院卷第49、50頁),非無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竟仍以其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手機門號等資料所申請註冊之前揭遊戲會員帳號,提供予他人行騙之用,致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而提出告訴,前揭遊戲會員帳號遭禁用,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承受此等刑責風險,豈非至愚?自與事理常情相悖。再被告自98年4月14日起即任軍職服役迄今(見本院卷第48頁),收入穩定,並有上百萬元存款,查無急需用款、經濟窘困之情,自可排除被告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率爾將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之前揭遊戲會員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動機。而起訴意旨就被告是否確將前揭遊戲會員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或提供他人行騙之部分,亦未能提出適格之證據加以證明,尤見前揭遊戲會員帳號遭盜用之可能性甚高。
(四)檢察官聲請發函被告服役單位,詢問被告有無於103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服役執勤期間可否使用任何行動裝置上網,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服役期間有無上網等語。然被告並非以前揭遊戲會員帳號對告訴人行騙之人,詳如前述,且被告有無於上開期間上網乙節,能否推認被告確有將前揭遊戲會員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或提供他人作為行騙之用,已值堪慮,又被告始終供稱:伊在部隊裡,不論白天或晚上,均遭管制使用手機,艦艇上僅有軍網可以使用,但出航後即不能上網,伊僅有休假時可以使用手機上網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49頁正面),核與部隊為防止國防機密外洩及管理內部各員行為紀律,而禁止於服役執勤期間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之常情吻合,況起訴意旨未先排除前揭遊戲會員帳號遭盜用之甚高可能性,復未提出適格證據證明被告確將前揭遊戲會員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或提供他人作為行騙;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服役執勤期間有無以其手機上網,已難推認被告確有提供前揭遊戲會員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或提供他人作為行騙之用,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使用前揭遊戲會員帳號詐騙之事實,而被告固申請註冊該遊戲會員帳號及密碼,惟既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提供該遊戲會員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行騙告訴人之用,且客觀上亦無法逕予排除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性,檢察官復亦未能提出適格之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究有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