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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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慈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4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慈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法院」後補充「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5號」,第11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第12行「下午7時」更正為「上午7時」,第14行「甲基安非他命」前補充「安非他命、」,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慈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小工,離婚,與父母親、1個未成年小孩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固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然衡情玻璃球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