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38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已婚之生活情形;業工、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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