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大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種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77號被告張大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35之
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6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屈臣氏 板文店外,趁店員 游昆霖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門外貨架上之碧歐斯靜透亮泡泡面膜4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160元)而得手。嗣經游昆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昆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大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昆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大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和解書可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謝茵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