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77號原告 黃元 被告 陳昱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擴張興建商場利益,非法拆除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面向北三角地形處,原告所有之一棟寬2.5米、長4米之檜木房屋。該檜木房屋之最低造價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
㈡被告霸占鄰地、堵住防火巷,於民國101年8月29日經彰化縣
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因為本案需要,望兩造訴訟程序順利,暢通通路暨場所,給法官、書記官、地政測量人員及社會公正人士、兩造及被告家族進出,因而不得已停止出租坐落光華段76地號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店面。原告所有光華段88、76地號土地及上開店面,於101年9月原本出租與女裝服飾店,租金每月2萬4千元,至今損失慘重。上開損失兩造應各負擔一半金額,自101年9月起至今約4年即48個月,每月2萬4千元,等於115萬2千元,被告負擔半數即為57萬6千元。另請求清理費用的一半6萬元元。被告堵住防火巷,造成原告損失,爰請求賠償63萬6千元。
㈢被告為擴建商場,造成原告無路運用之損害,應償還原告冤
繳之地價稅,即自97年至105年間之地價稅,共計125,098元。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56坪土地無法出租,租金以每坪400元計算,最少每月2萬元,自97年至105年共96個月,56坪土地無法出租之損失為192萬元。稅金及56坪土地無法出租之損失,共2,045,098元。
㈣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1,09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沒有檜木房屋,伊也沒有拆除原告的檜木房屋。政府開
闢道路之後,伊父親就地重建,就地重建的時候沒有測量,所以有越界。
㈡該處原本就沒有防火巷,伊是按照原來的建物重建,所以沒
有擋住出入的問題。原告於76地號土地上有員鹿路3段148號建物,56坪空地係在上開房屋後方,出入口即為上開房屋,被告越界建物拆除後,原告也沒有辦法通行到環中街。原告的空地本來就沒有臨環中街,沒辦法經過私人土地通行到環中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建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2年
度簡上字第117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失,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論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其檜木房屋之損失180萬元部分:被告否
認原告有檜木房屋遭其拆除,原告所提照片一紙,亦未足證明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⑵原告請求其所有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租金收入
損失及清理費用損失,共63萬6千元部分:經查,被告越界建築部分,並不影響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之使用,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謂因被告越界建築,為訴訟、通行需要,致上開房屋4年無法出租,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委無可採,是原告上開請求,亦不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其上開房屋後方56坪空地,自97年至105年間之地
價稅及租金收入損失,共2,045,098元部分:經查,上開原告所有空地,位於原告所有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之後方,並未臨路,但可由該房屋通行至員鹿路,現場並無原告所謂「防火巷」之存在,此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空地,並非無法通行至道路,且縱無被告越界之建築物,該空地仍無法經由「防火巷」與公路另為適宜之連接,難認被告因此有何租金及稅金之損失,其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81,09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