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49號聲請人 林靜怡 相對人 林希永 關係人 林維斌
林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希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維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希永之監護人。
指定林輝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01年7月30日起因罹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屢經延醫治療,但已不見起色,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日前因居住之房屋經政府徵收,有為相對人新建房屋以供安養居住必要等事務需為處理,爰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聲請人雖主責照護相對人日常生活等事務,但關係人林維斌為相對人之長子且與相對人同住,亦協助處理照顧相對人等事務,為此請選定林維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林輝煌則為相對人之次子,雖未與相對人同住,惟情同林維斌亦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請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相對人配偶之戶籍謄本、親屬名冊及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殘障等級:輕度)。
㈢本院於鑑定人 迎旭 診所 邱瑞祥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107年10
月12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叫喚點呼,可能在睡眠中,雖有反應但不回答,經觀察相對人躺臥床上、睡眠中,乍看之下,四肢健全、但尿片使用中,現狀與一般生病老人無異。鑑定人則表明,相對人疑似因阿茲海默症關係,目前已呈現重度失智之狀態,應已完全喪失行為能力,其餘詳如鑑定報告)。
㈣迎旭診所107年10月15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7217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㈠結論:林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㈡理由:林員為一疑似阿茲海默氏症導致重度失智與失能之個案。)。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10月4日桃劉字第0000000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9月25日新北社工字第1071846038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雖尚有配偶及其他子女即聲請人,惟家(親)屬之間係合力分工照料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一切事務,並無齟齬之處。彼此之間已經協議選定關係人林維斌、林輝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原來從事照料相對人之任務尚無二致。聲請人、關係人復均表明有意願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之人,除經陳明在卷,亦提出同意書附卷可參。伊等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知識、經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關係人等於本件應為適任此職務之人,爰選定林維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林輝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