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1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判決」,應予更正為「102年度審訴字第38
0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開①②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④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並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前案紀錄,此觀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未能悔改,猶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任意竊取告訴人 陳蕭麟 所有之車輛,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所竊之上開車輛已經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供稱因欲供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與警詢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車輛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領回之事實,如前所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用已竊取上開車輛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各節,雖據被告供明在卷,然考量上開鑰匙未據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而上開鑰匙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院認就上開鑰匙部分,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04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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