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氏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氏凱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行,卻不知悔改,貪圖小利,明知其無資力,卻搭乘計程車從台中前往嘉義,甚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其行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獲利新臺幣(下同)3180元、告訴人 賴集祥 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8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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