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書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書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書軍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晚間9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自由聯盟超商內,見鄧 李錦英 所有而置於桌上之皮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只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旋即將上開皮包丟置在櫃檯旁飲料上,並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因 鄧李錦英 發現皮包內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書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3頁至第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李錦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犯嫌特徵比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另就有關被告所竊得物品中之現金部分,被害人雖稱數額有6,000元,而與被告所述僅1,000多元不符,且該筆現金亦未尋獲扣案,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此節,實無從確認具體之數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是認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部分為1,000元,並以此為基礎認定應沒收之範圍(詳後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年6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1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曾有因犯竊盜罪遭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
00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業已花用殆盡,是該犯罪所得未扣案,迄未發還被害人具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被告僅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0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其尚有竊得現金5,000元部分,然此僅依告訴人之片面、單一指述為據,殊乏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為憑。準此,無從遽認被告猶有竊取逾「1,000元」之數額,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之竊取其餘各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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