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同住於嘉義縣太保市新埤二○一號之一,惟平日感情不睦。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前址廚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多處裂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一頁反面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一號卷第三頁反面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受傷照片一張可證(警卷第三頁,九十二年度聲議字第三五號卷第三頁)。雖上訴人嗣後改稱係告訴人攻擊自己,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案發當時曾轉身以手掌推開告訴人,留指甲並劃到告訴人之臉龐等語(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卷十頁反面訊問筆錄),足見上訴人與告訴人間確曾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所謂並未出手云云,已非無疑。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告訴人確於衝突當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赴醫急診,面部又受有多處傷痕及血漬,且依警訊筆錄記載(警卷第二頁及其反面),告訴人亦係於同日向警方提出告訴,告訴人之指訴形式上並無任何捏造與違反常理等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任何告訴人毆打自己之證據以供稽考。是其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上訴人故意對於家庭成員實施暴行,該罪行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廖政勝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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