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4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林振龍
       林震榮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楊月娥
       林麗玉
       林麗雀
       林麗淑
       林麗愛
      余 林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被   告  史永清
       朱莉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史永清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房屋
清官返還原告原告及林朱靜江、林書弘、林家萱、 林卉薰
林嘉豪
二、被告朱莉卿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315、000元予原告及林
朱靜江、林書弘、林家萱、林卉薰、林嘉豪。
三、被告朱莉卿應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起至被告史永清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予原告及林朱靜江
、林書弘、林家萱、林卉薰、林嘉豪。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本為 林文典 所有,林文典於78.10.11死亡,系爭房屋由其配
偶林楊月娥、長子 林振基 、次子林振龍、三子林震榮(經於
87.11.05宣告禁治產、由林楊月娥監護)、長女林麗玉、次
女林麗雀、三女林麗淑、五女 木麗愛 、七女余林麗珠繼承;
長子林振基於91.08.01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林朱靜江、
長子 林書賢 、次子林書弘、長女林家萱繼,嗣林書賢於99.0
7.20死亡,其公同共有部份則由其配偶朱莉卿、長女林卉薰
、次子林嘉豪繼承,故系爭房屋由林楊月娥、林振龍、林震
榮、林麗玉、林麗雀、林麗淑、林麗愛及林書弘、林家萱、
朱莉卿、林卉薰、林嘉豪公同共有,並有辦理繼承登記之稅
捐稽徵處函及移轉證明書可證。
二、但被告朱莉卿卻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史永清,依民法第828條第1、3項及1151條之規定,此
租賃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自不生效力。被告史永清自應搬離系
爭房屋,雖經原告迭請被告史永清搬遷或另與原告等公同共
有人簽訂租約,均未獲理。爰訴請被告史永清搬離系爭房屋
而將之返還予所有公同共有人。
三、原告等公同共有人對系爭房屋依法有所有權,對系爭房屋有
處分、收益、管理之權利,朱莉卿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已侵害所有公同共有人
之所有權,原告對朱莉卿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朱
莉卿賠償損害。朱莉卿於99年8月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史永清,每月收取45、000元之租金,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
之日止,已收取7個月計315、000元之租金,被告朱莉卿自
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等,並自100.03.0
1起至被告史永清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林文典於69年購買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平分予
三個兒子,因林振基係長子,故林文典另於66年間購買同上
地段640地號之土地予林振基,其上之房屋當亦係林振基所
有財產,此可從69.07.14林振基與 楊賜福 簽立之「房地合建
契約書」可知,因依該契約書所載,林振基係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且因為改建而另於69年間自他人處取得該地號3坪
之土地所有權作為地上物之補償,且衡情66年間林文典特地
買土地登記在長子林振基名下,其上之建物理當亦一併要給
長子林振基,若非如此,建商怎會以3坪土地權利作為補償
「建物損失」之協議,又怎會將3坪土地直接登記在林振基
名下?足證原告主張非有理由。
二、林振基於91.07.27死亡,系爭房屋即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
林振基之繼承人為配偶林朱靜江、長子林書賢、次子林書弘
與長女林家萱4人,惟林振基之繼承人就其遺產已達成協議
,系爭房屋由長子林書賢單獨繼承,是系爭房屋於林振基亡
故後由林書賢使用管理中,而後林書賢於99.09.16亡故後,
即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朱莉卿、長子林嘉豪、長女林卉薰三
人繼承,被告朱莉卿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史永清,乃合法行使權利,被告史永清係「有權占有」
,原告請求史永清遷讓返還房屋,非有理由;再系爭房屋並
非原告等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渠等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於法無據,應駁回。
丙、本院心證:
一、本件之爭執點乃在於系爭房屋究係『林文典』之遺產?抑或
係『林振基』之遺產?若非『林文典』之遺產,依法,原告
之主張即非有理。
二、查,原告所主張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之房
屋『未辦保存登記』,雖至99.08.18原告等向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萬華分處因繼承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時止,其『納稅義
務人』一直係『林文典』,然卻不能因此即遽認『林文典』
即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蓋繳稅與否只係稅籍之管理而已
,究不能因之即以『繳稅人』為『所有權人』之認定!是原
告以納稅義務人一直係「林文典」且係由「林文典」辦理繼
承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因認系爭房屋即係「林文典」之遺
產,尚非有理!
三、被告弁稱因「林振基」係「林文典」之長子,故於66年間「
林文典」特別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台北市○○區○○
○○段○○○○號土地給長子之林振基,且依林振基於69.07.1
4與楊賜福所簽立之「房地合建契約書」所載,可知林振基
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林振基亦因於該合建契約而多取
得3坪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地上物之補償,足證林振基
必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經提出「房地合建契約書」既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查,該「房地合建契約書」係地主;林
振基、 洪王秀 (即甲方)與建主:楊賜福(即乙方)所簽,契約
載明:「茲甲、乙雙方就台北市○○區○○段貳小段陸肆零
地號土地合建事宜共同議定條款如下:(一)甲方同意就所有
坐落台北市○○區○○段貳小段陸肆零地號土地持分合計拾
貳分之叄(即林振基持分拾貳分之貳、洪王秀持分拾貳分之
壹)由乙方負責協調、聯合其他共有人共同由乙方負責出資
合作興建樓房。(二)乙方負責協調前述合建土地之共有人:
楊火生李錦珠李俊興李俊賢 四人,將其所有土地持分
分出合計「陸坪」之土地面積,移轉過戶給甲方(由林振基
取得叄坪、洪王秀取得叄坪,甲方並得自由指定登記名義人
)『作為甲方地上物之補償。』。(三)本合建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應過戶給甲方之土地陸坪,應於本約簽訂之日起七日內
開始辦理過戶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其土地增值稅由乙方
負責繳納。(四)、對本合建土地上現有『甲方所有舊有建物
』,甲方應負責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前拆除理清、點
交乙方建築,逾期時應賠償乙方之損失。(五)...(六)...
。」,此有被告提出之「房地合建契約書」附卷可稽,據上
(四)已『明載』『合建土地上』現有『舊有建物』係『甲方
』即『林振基』與洪王秀之『所有』建物;另據上(二)所載
,合建後,契約書上之地主『林振基』及「洪王秀」可各分
別取得叄坪之土地,作為其『地上物之補償』,足可證於系
爭合建契約書上為『地主』之『林振基』即係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始能因於拆除合建而得取得叄坪土地作為『地
上物之補償』,而『林振基』亦確因於『69.07.14』簽立上
揭合建契約後七日內之『69.08.19』取得叄坪之土地而合於
上揭契約第(三)款之約定,此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而證人即上揭「房地合建契約書」之他方當事人
─建主─楊賜福到院亦提出與被告所提出之「房地合建契約
」完全相同之「房地合建契約書」『原本』,具結後證稱當
時確因為『合建』而將叄坪土地登記予林振基,但因地主太
多,一直談不攏,故迄今尚未改建,但伊係建商,日後談攏
後仍會改建,故叄坪之土地才迄今一直登記為林振基所有,
並稱當時係在代書處簽約的等語,雖證人楊賜福稱不知當時
是否為林振基本人到場簽約,然查該契約書最後立約人(地
主:甲方)處,係由林振基簽名並蓋章,而另立約人(地主:
甲方) 洪王秀處 則由『代理人』 洪朝來 簽名,此有該契約書
附卷稽,是林振基處既無代理人之簽署,足見簽約時係『林
振基』本人到場簽署無疑,林振基既係本人到場簽立該契約
,契約書上又載明係其為舊有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堪認『林
振基』即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否則,該建物若係『林文
典』所有建物,契約書上之第(四)點當不至明載其係『現有
舊有建物』之所有人、『為合建而拆之地上物』補償亦不會
補償予『林振基』,若非「林文典」將系爭房屋係連同土地
一併給予身為長子之『林振基』,「林文典」豈會對上揭合
建契約事宜未加聞問?而身為「林文典」『次子』之原告林
振龍亦自承:「..我父親(林文典)把土地給哥哥(即林振基)
的事,我事後很久才知道...」(見100.07.26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是連身為「林文典」『次子』之原告林振龍是「事
後很久」才知道「林文典」有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即上揭640地號土地)給予林振基,其豈又會知悉「林文典
」未將系爭房屋係連同土地一併給身為『長子』之『林振基
』?當然被告朱莉卿只係「林振基」之長子「林書賢」之配
偶,對於前揭事宜自不會比身為「林文典」次子之原告林振
龍清楚,唯其卻有上揭「房地合建契約書」之『原本』,足
證系爭房地產確係『林振基』之財產,才會將該重要書證『
遺留』給其長子林書賢,原告以被告不可能知悉比他多,因
之遽稱被告所弁不足採云云,尚非有理!
四、依上所述,堪認系爭房屋並非「林文典」之財產、『遺產』
,而係『林振基』之財產,而林振基經於91.07.27死亡後,
系爭房屋即由其配偶林朱靜江、長子林書賢、次子林書弘與
長女林家萱4人共同繼承,被告稱林振基之繼承人已就其遺
產達成協議,由長子林書賢單獨繼承系爭,而林書賢繼於99
.09.16死亡,該財產即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朱莉卿、長子林
嘉豪、長女林卉薰三人繼承,則被告朱莉卿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史永清,自係合法行使權利,被
告史永清自係「有權占有」,原告請求史永清遷讓返還房屋
,非有理由;再系爭房屋並非原告等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渠
等對被告朱莉卿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亦非有理,均應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5,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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