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224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⒈事實更正部分:被告 楊家和 、 謝昭明 、 謝華惠文 、 林利萍 、 薛江亭 等人部分,另案審結。
⒉證據補充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98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1至5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四)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本院認: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之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雖未修正,惟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
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案被告甲○○係本國人, 吳芷霞 為泰國籍人,其2人係在泰國結婚,依上開規定渠等結婚之方式即形式要件固得依泰國法,然就結婚成立要件中之實質要件部分,就被告甲○○一方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
1項之規定則仍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之規定;而被告甲○○雖曾於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係因與謝昭明、謝華惠文、吳芷霞等人、泰國及我國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共謀,藉以使吳芷霞得以依親名義申請來臺,是被告甲○○與吳芷霞間結婚之行為,顯無結婚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思表示無效,從而被告甲○○之結婚即因欠缺結婚意思表示之實質成立要件,應屬無效。準此,被告甲○○使戶政機關公務員於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與國民身分證等文件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並持以申辦簽證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謝昭明、謝華惠文、吳芷霞等人、泰國及我國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求牟利,竟以此種假結婚之脫法方式使泰國人來台,影響我國對外國人入出境之管理,且以非法途徑來台之外國人為求償還來台所支出之費用,亦往往非法工作甚至從事不法活動,對於我國公共秩序之造成一定之危害,暨被告甲○○對於犯行之分工角色,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且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2月19日始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此有該通緝書1份附卷可憑,仍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持與吳芷霞在泰國
之結婚文件返台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與國民身分證等文件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後,再持上開文件向我國外交部申請簽證,致使該管外交簽證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文件簿冊並核發簽證文件,使吳芷霞持上開簽證文件來臺,亦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謝昭明、謝華惠文、吳芷霞,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外國護照
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是否核發簽證,其中該項第
4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得拒發簽證,第12款並概括規定認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拒發簽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除該項第1至
12款所定之具體情形得禁止外國人入國外,該項第13款亦概括規定認外國人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禁止入國。換言之,外交部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所提出之簽證及入境申請均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簽證及入境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本件被告甲○○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外交部申請吳芷霞之依親簽證,雖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婚姻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登記文件簿冊並核發簽證文件,然因外交部對該項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所為自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餘地,被告再持上開簽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機關行使之,亦非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即均不構成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