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2樓(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殺人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殺人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惟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得減刑之罪,然受刑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為殺人未遂犯行後,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七分五十秒即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0報案表明自首,有判決書一件存卷可參,顯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者,合於該條例第六條減刑之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且如附表所示之罪,仍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上開二罪顯未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同此意旨)。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