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國民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據上論斷」第二行第五字以下所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條第一項」應更正為「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之五、㈠程序方面1、第一、九行,與「理由」欄之六第一、四行論及之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與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前,均各應增列「行為時即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等十九字。又於「理由」欄之五、㈠程序方面1、第十行第一字之後,增列『,雖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一百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為:「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並刪除第九十四條常業犯之規定,惟因告訴人丙○○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撤回告訴』等字。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據上論斷」第二行第五字以下所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條第一項」應係誤寫,應更正為「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之五、㈠程序方面1、第一、九行,與「理由」欄之六第一、四行所舉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一百條等條文之規定,均係指「行為時」之著作權法之規定,即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一百條之規定,原判決應係漏載行為時等字,係屬誤寫,爰應於各該法條前增列「行為時即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等十九字。又「理由」欄之五、㈠程序方面1、第十行第一字之後,漏載『,雖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一百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為:「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並刪除第九十四條常業犯之規定,惟因告訴人丙○○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撤回告訴』等字,亦屬誤寫,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