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1南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南北公司)會計,負責經辦南北公司會計業務工作,於其任職之民國83年6月28日,因受該公司經理 郭坤三 指示,將客戶結華車料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予南北公司,以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日期為83年7月31日,金額新臺幣162,750元之支票1紙存入南北公司帳戶,而持有該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盜用所保管之南北公司印章蓋用上開支票背書,持以提示,惟因南北公司已將該紙支票申請掛失止付而未兌得現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3年6月28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12月19日開始實施偵查。並於84年5月18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84年6月12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卷附送審收案戳印1枚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4年10月12日以84年北院刑博緝字第1184號通緝書通緝,有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公訴意旨認係屬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中重罪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
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83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4年10月12日止共9月又25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以被告犯罪終了日之83年6月28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9月又25日,並扣除檢察官於84年5月18日起訴至案件於同年6月12日繫屬本院之期間26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9月27日業已完成。是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等罪均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柏泓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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