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告丙○○
之5號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複代理人 張人志 律師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86年12月17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終身壽險」,並附加「宏泰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甲型)」(下稱甲型保險契約),約定伊於甲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或因此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醫療時,被告應依甲型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伊若未能檢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時,被告則按伊住院日數及甲型保險契約每日住院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2元計算,給付醫療保險金。伊另於89年10月27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新終身壽險」,並附加「宏泰終身醫療保險附約(己型)」(下稱己型保險契約),約定伊於己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就住院30日以內部分,被告應按「住院醫療日額」乘以伊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自31日起,則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1.5倍,乘以伊自31日以後之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並約定於伊治療出院後,被告應按伊實際住院日數乘以「住院醫療保險日額」之50%,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
㈡、伊因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先後於95年8月2日至96年6月22日、同年9月28日至11月15日(以下合稱系爭期間)於國軍北投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日數分別為325日及49日,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計算方式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7280元,及其中152萬1500元自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2萬5780元自96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所致憂鬱症,先後於系爭期間住院治療,依甲型保險契約之附約保單條款第9條第1項第3款、己型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8條之約定,伊無庸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7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分別於86年12月17日、89年10月27日,向被告投保甲型保險契約及己型保險契約。
㈡、原告住院日數、保險金請求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㈢、甲型保險契約之附約保單條款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己型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8條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外科手術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等節。
㈣、原告於系爭期間,分別因嚴重型憂鬱症,至國軍北投醫院住院治療。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甲型保險契約保險單及保單條款(見本院一卷第15頁至23頁)、己型保險契約保險單及保單條款(見本院一卷第24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與兩造整理爭點為(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之需要,而調整其順序、文字):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期間因嚴重型憂鬱症住院治療,係因原告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所致等語,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甲型保險契約、己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74萬728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期間因嚴重型憂鬱症住院治療,係因原告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所致等語,洵堪採信。
1、經查,長期使用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有可能導致器質性腦症候群而誘發憂鬱病症等情,此觀諸國軍北投醫院98年4月28日醫投行政字第0980000903號函(見本院二卷第8頁)自明。又安非他命之使用毒害包括:興奮中樞神經,重複使用會成癮,中毒症狀為多話、頭痛、錯亂、高燒、血壓上升、盜汗、瞳孔放大、食慾喪失,大劑量使用引起精神錯亂,思想障礙,類似妄想性精神分裂症,多疑、幻聽、被害妄想等,長期使用導致器官性腦症候群等項;海洛因之使用毒害包括:無法集中精神、產生夢幻現象、具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等節,此有法務部戒毒資訊網網站資料(見本院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可參。由是可知,若長期使用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將造成施用者腦部損害,而誘發憂鬱症之產生。
2、原告於投保甲型保險契約及己型保險契約時,告知被告未曾於過去1年內因藥物濫用成癮,而接受醫師治療或用藥云云,有被告提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可據(見本院一卷第73頁、第75頁)。然觀諸國軍北投醫院自95年8月2日起至96年6月22日止之原告病歷摘要所示:「診斷:⒈Majordepress-
ivedisorder(嚴重型憂鬱症)。⒉Heroinedependence,previous」、「病史:...個案於一年前因情緒低落,開始使用海洛因,幾乎天天使用,使用的量有越來越高,用完後覺得昏沉沉很舒服,不用的時候會有流鼻水、打哈欠、噁心拉肚子、全身酸痛和想睡覺等戒斷症狀...。另外約在一年前因心情不好或嘗試使用安非他命,斷斷續續至今使用過10多次,用完後精神會很興奮...。」(見本院一卷第90頁);國軍北投醫院自96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原告病歷摘要所示:「診斷:⒈Majordepressivedisorder(嚴重型憂鬱症)。⒉Heroinedependence,previous」(見本院一卷第90頁);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7年10月16日97振醫字第1273號函謂:依原告95年7月間之病歷記載,原告有使用安非他命及酗酒之情況(見本院一卷第102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2年2月病歷摘要:「入院診斷:...Morphineaddiction(嗎啡成癮)...;出院診斷:....Illicitdrugabuse(非法藥物濫用)...」(見本院一卷第158頁);94年11月間住院病歷:「...個案曾於18-25歲間有藥物濫用(包括速賜康、紅中、白板、amphetamine,andmorphine)...」(見本院一卷第171頁)等節以觀,可知原告自18歲起,即開始使用各種毒品,是至系爭期間為止,原告已有長期施用毒品之情形。且自94年起,原告即密集、大量使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其生理、心理均對毒品產生極大之依賴,堪予認定。
3、依國軍北投醫院98年4月28日醫投行政字第0980000903號函所示:「三、個案丙○○自民國94年起陸續使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於94年起出現心情低落、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憂鬱症狀,及自殺意念,故無法排除因毒品使用而造成腦部損害誘發憂鬱病症的產生。(最近一年內仍有安非他命尿液陽性反應)」(見本院二卷第8頁)等情以觀,原告出現憂鬱病症之時點,核與其密集、大量使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時點相符。基此,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期間因嚴重型憂鬱症而住院治療,係因原告吸食安非他命、施打海洛因所致等語,洵堪採信。
4、原告雖主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之耕醫病歷字第0970004768號函表示其就診期間,未發現因施用麻醉藥品致罹患精神疾病之情事,故原告之憂鬱症應與施用毒品無關云云。然稽之上開函文及所附病歷(見本院一卷第93頁至第101頁)以觀,原告係自95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至耕莘醫院住院,且期間僅於入院時進行一般檢驗及1次專科醫師會診。又精神醫學具高度專業性、複雜性,需長時間觀察、診療方可得知精神疾病之情況。從而,原告既僅於耕莘醫院短暫住院,而未為長期就診、觀察,自不得以耕莘醫院未發現原告有施用麻醉藥品致罹患精神疾病之情事,即認原告於系爭期間因嚴重型憂鬱症住院治療,係非因其施用毒品所致。況參以上開函文所示,原告於95年2月9日進行院外治療,回院接受安檢常規程序時,被發現於其左腳襪子內有多包白粉、針頭、吸管及針筒,耕莘醫院通報警方帶離原告後,以「自動出院」方式結案,可見原告於耕莘醫院住院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外,益徵耕莘醫院於發覺原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後,原告即行出院,未再接受耕莘醫院之觀察、診療。職此,原告上開主張,當非可採。
5、基此,原告長期使用毒品,且自94年起密集、大量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並同時出現憂鬱症病狀,由是足認,原告長期、大量、密集施用毒品,已造成其腦部損害,而誘發憂鬱症之產生。另原告主張:其憂鬱症非因毒品戒斷所造成云云,核與其是否因使用毒品所致之腦損傷而引發憂鬱症無涉,自毋庸再予論述。
㈡、原告依甲型保險契約、己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74萬7280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
按甲型保險契約之附約保單條款第9條第1項第3款、己型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8條分別約定: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各項保險金之責任。是故,原告因施用毒品所致之憂鬱症入院治療,依上開約定所示,被告自不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甲型保險契約、己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74萬7280元及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在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件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之,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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