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5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3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提出之95年至97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記載,相對人於95年至97年度間所得總額均為
0元,且其名下確實無動產、不動產,顯見相對人確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爰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證明,且相對人於另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曾委請 許文彬 律師為其代理人,由此足徵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又抗告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陳坤萬 合建群昌海天地別墅工程,抗告人曾以所持有之股份移轉予相對人,作為返還相對人所代墊之款項,抗告人已退出經營權利,縱有虧損,亦與抗告人無關,相對人何能再要求抗告人負擔其虧損責任?況相對人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已可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76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意旨參照)。如確係無力繳納訟費,不得因有律師代理即不許其聲請救助(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91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他造即因此
而受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得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相對人援引最高法院已廢止之33年抗字第24號判例,認抗告人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有誤會。
㈡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相對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相對人以其無資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95至97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24頁、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資料記載,相對人並無土地、房屋、汽車及投資資料,且95至97年間之所得均為0元,目前沒有共同生活之親屬,已足以釋明相對人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實體上是否無理由,是否有消滅時效之情事,尚須經調查辯論,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逕視為顯無勝訴之望。要之,本件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相對人固於另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15號)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191號判例要旨,不得據為不許其聲請救助之依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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