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008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周子幼
被 告 彭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
整,不料事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積欠日盛銀行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日盛銀行於94年9月22日
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讓與通知公告於新聞報
紙,故本案債權已合法移轉,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供借款
擔保之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帳戶明細表、刊登新聞紙等
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
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