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李正暉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
被 告 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老年給付差額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
員,並自同日起開始依勞工保險條例,以原告為勞工保險
之被保險人、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嗣被告公
司於99年1月31日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二)查勞工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或60歲者,選擇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者,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最近最近36個月之月投
保薪資合計除以36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及勞工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定有明文。原告退休前3年每月工資
額均達新臺幣(下同)20,300元以上,本得依勞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20,300元之月投保薪資向勞保局申報薪資,但
被告卻以多報少,僅向勞保局依上開分級表之18,300元之
月投保薪資申報,致使原告僅得請得655,872元之老年給
付,而受有96,764元【計算式:(20,300-18,300)×35
.84=96,764】之損害,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2項末段、第59條、第14條、第19條第2項但書前段之規
定,聲明請求投保單位即被告賠償前述96,764元之損害。
三、被告抗辯:兩造於99年3月1日在高雄縣勞資和諧促進協會
協調時,原告在協調「之前」即已向勞工保險局高雄縣辦事
處查詢其投保資料,足證原告早已知悉其實際投保薪資為18
,300元,與其月薪有差額,然原告於協調時,就此項投保薪
資並無異議,反而同意被告給付其60,900元以解決一切勞資
問題,兩造在協調員主持下,已於99年3月1日達成和解,
原告自不得事後片面反悔,否認兩造協調所達成之合意,再
要求老年給付之差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其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得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請求之老年給付受有96,764元損害之事
實,業經提出勞工保險局函復公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96年1月至98年12月份薪資明細表、勞資爭議協調
紀錄表各1份為證,並經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72頁),
足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3月1日協議前即曾查詢投保
資料,於協議中並未異議,並同意以60,900元解決勞資紛
爭等,原告對於事前已知悉被告公司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之情事,固不爭執,惟主張當時尚未知悉勞保局核發老
年給付之數額,故無法在協調會中就差額有所主張,足證
原告乃於99年3月15日收受勞工保險局之函復(見本院卷
第7頁)時,始知悉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次協議內容僅係
就「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日之工資」為之(見本
院卷第80頁),上開老年給付之差額自不受限於上開協議
效力拘束。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抗辯事項,從而,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96,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