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1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林月鳳
       邱丞妤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14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林月鳳於民國92年1月24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邱丞妤(原名 邱如利 )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30,481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
開始償還日期,而借款人於95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
為96年7月1日,詎被告自97年3月25日起即不為清償,致
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