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8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胡學秀
被 告 丁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
之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不料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
利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9,116元(含本金151,994元
、利息67,122元),及其中151,994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電催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