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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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57號
原 告 黃坤鐘
被 告 粘明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87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於87年8月30日清償,被告並簽發票號LGTA
0000000號、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鹿港分行、發票日8
7年8月30日之同額支票乙張以供清償,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
,上開支票經原告於99年3月24日提示,因發票日滿1年而退
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9
年3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
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