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淵源
程秀萍
被 告 鍾來興
卜昭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鍾秉均 (已歿)前就讀中山醫學大學時,
邀同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先後申
請撥款7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3,633元,利率依原
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倘訴外人鍾秉均對所負之債務
,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期為民國100年6月1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百分
之1.83,另加計百分之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2.83(
1.83%+1%=2.83%)。並約定於訴外人鍾秉均完成該階段
學業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如因故退學、休學,或如繼續
在國內升學或服兵役,得檢附資料經原告同意後延期清償)
,按借款筆數,每1筆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
有1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
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
鍾秉均100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
催討,迄未還款,而被告二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其保證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