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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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許朋沅
被   告  顏紀威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複代理 人  蕭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原告負擔百分之82。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因經營事業,資金周轉不靈,自民國(下同)108年
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5,00
0元,約定於借款次月償還。詎期限屆至,被告拒不返還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00元,及自本院109年度司
促字第31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固曾先後向原告借款485,000元,但依兩造108年2
月1日所簽訂借貸契約之約定,原告同意貸與被告40萬元
,利息為10萬元,借貸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
1月31日止,兩造如於111年1月31日前合夥經營任何事
業體,則原告將借款與利息全數轉為出資額,若否,則被
告應於111年1月31日前全數償還。依上約定,兩造就該
40萬元所約定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被告亦未同意提前清
償,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二)原告於109年1月23日農曆春節前後,委託訴外人 顏呈昕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4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
案」之原告),至被告住家向被告催討,經被告之父顏義
福代被告出面與顏呈昕磋商,雙方於109年2月26日在里
人文有限公司(下稱:「里山公司」)達成協議,約定
由被告將里山公司所經營之里山咖啡廳(包括招牌、機器
設備及存貨,下稱:「里山咖啡」)作價1,655,000元讓
與於顏呈昕,以抵償被告積欠顏呈昕之97萬元及顏呈昕受
讓自本件原告之485,000元與訴外人 蔡根碩 之20萬元(合
計1,655,000元),本件原告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悉數
讓與於顏呈昕,原告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債權,故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485,000元,即非有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
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
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
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
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本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而債權是否已清償,固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認定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
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
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
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倘原告
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
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
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
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及
時間,均如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所載(見本院109年度司
促字第3101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背面),則依上述說明,被
告自應對其主張不應清償或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自承:本案卷第33頁所示108年2月1日借貸契約(下
稱:「系爭借貸契約」)影本,即為原告本案主張返還借款
之契約等語(見本案卷第47頁背面),而系爭借貸契約第一
條記載:「甲方(原告)同意借新臺幣肆拾萬元整予乙方」
,第二條記載:「本借款金錢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
民國111年1月31日止」,第四條記載:「借款本息之償還:
如於民國111年1月31日前合夥經營任何事業體,則(原告)
將借款與利息全數轉為出資額、若否,則(被告)應於111
年1月31日前全數償還」,原告復自承:兩造目前為止沒有
合夥經營任何事業體,只有討論階段,但是都沒有進行等語
(見本案卷第47頁背面),故原告本案請求108年2月1日40
萬元借款部分,所約定被告清償之「合夥經營任何事業體」
停止條件未成就,而所約定之「111年1月31日」清償期亦未
屆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請求108年5月4日之35,000元借款、108年9月9
日之5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已將此部分債權移轉
訴外人顏呈昕,並已以里山咖啡作價清償顏呈昕云云(見本
案卷第31頁),原告則否認將本案借款債權讓與顏呈昕等語
(見本案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正面、第57頁正面)。查證
人顏呈昕到庭結證稱:知道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01號卷
第3頁背面原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被告積欠總計485,
000元之借款,原告許朋沅有委託伊去向被告催討這些債務
;原告及伊,分別都是被告之債權人,分別都有借款給被告
,因為被告事後欠錢找不到人,原告人在臺南工作,原告與
伊及被告,都是國中認識的朋友,伊是在臺北,就由伊為主
要窗口,想辦法聯繫被告,原告說聯繫不到被告,欠款拿不
回來,所以由伊來尋找被告,原告只是單純委託伊當聯繫被
告的窗口,並沒有將對被告的485,000元債權轉讓給伊,伊
找不到被告,所以出面的是被告的爸爸;被告沒有透過伊清
償原告或先償還給伊,請伊再去償還給原告之情形,關於被
告欠原告的這485,000元,伊完全只是傳話者而已,而沒有
經手債務的清償;伊沒有對 顏義福 或被告說原告有把債權轉
讓給伊,沒有要求被告及顏義福把欠原告的錢交給伊或用咖
啡廳作價清償被告欠原告的債務等語(見本案卷第53頁背面
至55頁正面),經核原告所陳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前述
所辯,並不足採,應認被告就前述485,000元債務,未為任
何清償。
四、證人即被告之父顏義福雖到庭證稱:被告欠蔡根碩10萬元、
原告48萬元、顏呈昕1,075,000元,總共1,655,000元,用
里山咖啡抵讓清償完畢云云(見本案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
背面),故顯與原告前述主張及顏呈昕前述證言不符。經查

(一)顏義福自承:里山咖啡店錢都是伊出的(見本案卷第55頁
背面);顏呈昕與被告為同學(見本案卷第56頁背面)等
語,則顏義福既為被告之父,更為本案之直接利害關係人
,其證言不免偏袒被告,故比較而言,顏義福證言之可信
度,遠不如與原告本案485,000元債權並無直接利害關係
之證人顏呈昕所證。
(二)按「查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
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
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
,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
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衡情:
1、顏呈昕如確受讓原告前述485,000元債權並連同自己及蔡
根碩之債權一併向被告或顏義福清償,被告既於本案為系
爭40萬元借貸契約之清償停止條件未成就及清償期未屆至
之抗辯,豈有可能不向顏呈昕為相同之抗辯,而竟坦然以
里山咖啡作價清償完畢?
2、顏呈昕如確同意以里山咖啡作價受償,則接手事業並非小
事,豈有可能並無白紙黑字之書面協議?又豈有可能不經
顏呈昕所稱之事先試驗營運(見本案卷第56頁正面、第57
頁背面),即逕行承擔虧損之風險,而貿然同意即刻接手
里山咖啡以代清償?
3、綜合前述間接事實及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研判與推理作用,所得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足認顏義
福此部分證言,顯係迴護自己及被告之詞,尚非真實。
(三)綜上所述,顏義福此部分證言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所提顏呈昕於另案陳稱:「被告的父親有幫被告還40
萬元,40萬元其中30萬元是還給我,10萬元是還給 蔡耕碩
等語(見本案卷第35頁正面),係證述顏義福交付顏呈昕之
40萬元,乃係清償顏呈昕及蔡耕碩,而與原告無關,非但不
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而適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積欠原告
之前述485,000元,並未為任何清償。
參、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5,
000元,於85,0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9年6
月30日寄存送達,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01號卷第19頁
)即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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