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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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育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竟以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手段獲利,明顯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及居家安全之尊重,原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所竊得之金額亦非甚鉅,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與迄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竊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萬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鴻源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9號
被告莊育明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頂堡252號
居金門縣○○鄉○○路00巷00號305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15日上午9時18分許,侵入公司同事 阮文炯 居住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00號2樓宿舍房間,竊取阮文炯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阮文炯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文炯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7日
檢察官席時英